公共危險物品設計審勘

公共危險物品設計審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
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改善項目,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1.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專業設計規劃施工
2. 適用設置標準第四篇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